中国石油大学(华东)公用房管理暂行办法 |
2022-07-01 |
公用房与土地管理科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学校公用房管理,合理配置和使用公用房资源,充分发挥公用房使用效益,更好地为教学、科研等各项事业发展服务,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结合学校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用房,是指产权属于学校的所有房屋及附属建筑物,或在学校拥有长期使用权的土地上建造的房屋及附属建筑物。包括由国家投资或由学校自筹资金所建以及接受外部捐赠所建的各种房屋及附属建筑物等。
第三条 根据使用功能及用途,学校公用房分为党政机关办公用房、教学院(部)用房、公共服务用房、后勤与保障用房、经营性用房及其他用房。
第四条 学校公用房管理实行“统一配置、分类管理、资源共享、有偿使用”的原则,针对不同类别的用房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以便于配置、使用和管理。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五条 学校公用房实行“学校统筹、两级管理”体制。学校对公用房进行统一规划和调配,各二级单位负责房屋使用管理和日常维护。
第六条 学校公用房管理与改革工作领导小组是学校公用房规划管理的决策机构,负责研究、审议公用房管理相关政策并监督实施,审批公用房规划和调配方案等。国有资产管理处是学校公用房管理的职能部门,负责学校公用房的核定、调配、督查、评价等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二级单位应根据学校相关规定及本单位实际情况制定公用房管理办法,合理调配和使用公用房,并对公用房的安全性、完整性和有效性负责。
第三章 管理原则
第八条 学校根据事业发展和实际需要,对公用房进行配置,实行动态管理,促进学校公用房有效利用。
第九条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是指学校党政机关、群团组织等单位所使用的房屋,包括办公室、资料室、会议室、接待室等。按照定额配置的原则,依据部门工作性质、人员编制、专项服务等因素核算基本定额。
第十条 教学院(部)用房,是指教学院(部)用于办公、教学和科研的办公室、教师工作室、学生用房和各类实验室等。按照“分类管理、分类核算”的原则,依据在岗教职工人数、学生人数、教学、科研、学科建设等工作需要核算基本定额。学科及科研用房实行有偿使用。
第十一条 公共服务用房,是指面向全校教学、科研提供公共服务的公共教室、图书馆、档案馆、网络机房、会议室、学术报告厅、教工活动室、文体活动场所等用房。按照“按需配置、定向使用”的原则,结合实际需要进行配置。
第十二条 后勤与保障用房,是指教职工公寓、学生宿舍、活动室、食堂、浴室、车队、医院、幼儿园等后勤服务用房和变电所、泵房、仓库、门卫室、收发室等条件保障用房。按照“按需配置、专项管理”的原则进行配置。
第十三条 经营性用房,是指校办企业用房和商业服务用房。校办企业用房包括校办企业在学校所使用的用于生产经营及配套的各类房屋;商业服务用房是指社会服务部门(如银行、邮局、通讯等)在校内租用的经营用房和学校配套的商业网点用房等。按照“有偿使用、协议管理”的原则进行配置。
第十四条 其他用房,包括校属机关单位根据工作性质使用的房屋,按照需要进行配置。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十五条 新建楼宇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并及时办理固定资产入账等相关手续。
第十六条 经学校批准自筹资金或引进捐资建造的公用房,均纳入学校公用房资源统一管理,学校给予相应的政策支持。
第十七条 学校预留一定的发展用房、周转用房,统筹规划使用。学校进行公用房调整时,涉及的单位应配合办理相关手续,学校对其用房面积进行重新核定。
第十八条 用房单位如需对房屋调整、改建、扩建、装修改造,须提前向学校国有资产管理、规划建设、后勤等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批后方可进行。
第十九条 公用房的日常使用及管理须符合建筑、消防、治安等方面的要求,用房单位及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公用设施和公用场所,不得在楼顶、平台及房屋其他部位附加荷重。
第二十条 用房单位及个人不得擅自占用、转让、出租、出借公用房,或用公用房进行投资、联营、入股、抵押等。违反规定的,学校收回所涉及的公用房,收缴违规所得,并视情节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给予相应处分处理。
第二十一条 用房单位应加强对本单位用房的管理,合理分配,调剂余缺,及时收回闲置及离岗人员使用的房屋。
第二十二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公用房使用单位的房屋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开展效益评价,防止房屋闲置、浪费等情况发生。
第二十三条 凡与申请用途不符或闲置不用的公用房,学校一律予以收回。各单位超额使用公用房须经学校批准,并对超出面积实行有偿使用。
第二十四条 对因公用房管理不善给学校造成损失的单位或个人,学校将追究相关责任,违反国家法律的移交国家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涉及的面积均按房屋的使用面积核定,不包括门厅、走廊、楼梯、卫生间等公共面积。
第二十六条 此前学校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中未涉事项参照国家、地方政府、教育部和学校的有关法规或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有资产管理处负责解释。